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告 吳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被告 楊銘德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慈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被告 楊銘雄
許崇賓 律師即 洪磮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一○四八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六日二土測字第五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吳秀珠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兩造應依附表二-1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崇賓律師即洪磮之遺產管理人(下逕稱其姓名)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1048地號、面積4,056.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被告為公同共有關係無法細分,而系爭土地為耕地,依法令受有分割筆數2筆之限制,未能再分割1筆共有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考量被告通行道路、地上物坐落位置,依兩造數十年來分管使用現況,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就兩造分配土地價額不相當部分,依鑑定金額為補償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楊銘德、楊慈惠、楊銘雄(下逕稱其姓名)均陳稱:甲
案分配與被告之土地,地形極不規則,且面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3段(下稱二溪路)進出道路寬度僅4公尺,不利農機進出耕種,且被告尚須自行分擔進入土地內部通道。原告將面臨二溪路土地分歸自己取得,占盡最好位置,顯非公平方案。又訴外人洪磮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已屬老舊並無保留必要,且其無繼承人,遺產將來歸屬國家,並無將被告分配在建物坐落位置之必要。而楊慈惠所提如附圖三所示方案(下稱乙案),係按兩造持分比例,分配土地臨路寬度。兩造取得土地均臨二溪路,地形方整,有利耕種,符合經濟效益。然為降低補償金額,故規劃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較原持分可分配面積1,262平方公尺,少314平方公尺,並願依鑑定受補償等語。
㈡許崇賓律師即洪磮之遺產管理人具狀表示,同意其應有部分以鑑價方式補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等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耕地,分割後土地宗數即受上揭規定限制。原告係於農發條例修正前,因買賣而共有系爭土地;被告係農發條例修正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均為2筆土地,未逾上述農發條例施行前共有人數及施行後之繼承人數,合於上揭法令限制,此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附圖二、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可參,先予敘明。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4056.17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呈不規則多邊形,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5、19至23、75至77頁)可參。又系爭土地西側臨約6米寬之二溪路,東側及北側鄰同段1047、1049地號國有土地。該地南側坐落由訴外人興建使用、如附圖ㄧ所示編號B、C部分之三合院建物,需經由同段1050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出入,其餘為空地、樹林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所提之現場簡圖1紙、現場照片27幀、國土測繪圖資1紙及同段1047、104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二土測字第21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第35至45、111至
125、133至141、147頁)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⒉查兩方案就分割後土地,均得對外通行至二溪路。又系爭土
地為不規則多邊形,故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勢難均為方正。甲案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2,794.17平方公尺土地,地形為長方形;被告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62平方公尺土地,扣除西側連接至二溪路之通道後,土地則略呈側倒凹字形,尚無礙於農耕使用,且西側4公尺寬通道,亦足供大型農業機具進出通行。反觀乙案,未經原告同意即未按兩造持分比例分配,由被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948平方公尺土地(較原持分可分配面積減少314平方公尺);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108.17平方公尺土地,使原告因而需額外增加給付被告之補償金額。又編號甲部分土地地形固屬方正,然編號乙部分土地之東北側為凸角形,南側為多角形,甚至較分割前系爭土地更加凹凸不方正。是比較甲、乙兩案分割後土地形狀,乙案分割後土地形狀更為不規則,而有減損分割後土地經濟價值之虞。是考量系爭土地為耕地之性質、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面積、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兼衡多數持分共有人之意願,認甲案較屬適當可採。
㈣金錢補償部分:
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方正與否
,及臨路寬度等條件有異,是各筆土地經濟價值應非相當,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原告主張應鑑估個別土地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經本院囑託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金額為鑑定。經該所派員至現場勘估,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本於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推衍出附表二-1所示鑑定結論,核屬客觀公允,且兩造對鑑定結論亦均不爭執,自堪採為補償之基準,故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1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1、2項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公平。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茂盛附表一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吳秀珠2792/40532792/40532楊銘德公同共有1261/4053連帶負擔1261/40533楊銘雄4楊慈惠5許崇賓律師即洪磮之遺產管理人==========強制換頁==========附表二: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二土測字第570號(原告吳秀珠方案)分配位置編號分配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A2,794.17吳秀珠1/1B1,262楊銘德公同共有1/1楊銘雄楊慈惠許崇賓律師即洪磮之遺產管理人總計4,056.17附表二-1: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新臺幣)
受補償人應補償人楊銘德、楊銘雄、楊慈惠、許崇賓律師即洪磮之遺產管理人等4人公同共有應補償金額合計吳秀珠315,535元315,535元受補償金額合計315,535元315,535元==========強制換頁==========附表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二土測字第476號(被告楊慈惠方案)分配位置編號分配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甲948楊銘德公同共有1/1楊銘雄楊慈惠許崇賓律師即洪磮之遺產管理人乙3,108.17吳秀珠1/1總計4,056.17附表三-1: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新臺幣)
受補償人應補償人楊銘德、楊銘雄、楊慈惠、許崇賓律師即洪磮之遺產管理人等4人應補償金額合計吳秀珠646,264元646,264元受補償金額合計646,264元646,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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