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列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以下所載「8時許」、「606巷」分別更正為「7時30分許」、「和頭路606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以下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6行以下所載「自願採尿」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被告陳俊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鎮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列(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8時許,在彰化縣○○鎮000巷0號居處內,將其所有內放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之吸食器1組,無償轉讓由 洪煌德 燒烤吸煙施用。嗣於同日12時許,洪煌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俊列行經和美鎮和頭路622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陳俊列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煌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表(洪煌德驗尿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刑案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該證人採尿送驗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又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再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9月18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