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玉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玉樹犯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口徑9×19mm土耳其TriStar廠T100型制式手槍之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制式彈匣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玉樹(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制式手槍之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制式彈匣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點起,持有口徑9×19mm土耳其TriStar廠T100型制式手槍之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制式彈匣各1個(起訴書贅載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復進簧桿,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19mm制式子彈11顆。嗣因施玉樹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11年5月19日11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520汽車旅館」之622號房,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警徵得施玉樹之同意,於111年5月19日15時30分許,至其向朋友借用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執行搜索,而扣得上述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
二、被告施玉樹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111年8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624號函。
(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64922號鑑定書。
(四)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相片、扣案物照片。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22185號函。
(六)扣案口徑9×19mm土耳其TriStar廠T100型制式手槍之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制式彈匣各1個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19mm制式子彈11顆(均已試射)。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員警因偵辦另案被告胡○○(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93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渠於111年5月19日15時18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本案被告藏放毒品、槍枝之「倉庫」即彰化縣○○鄉○○路00○0號,故警方在被告同意警方至上址執行搜索前,已知被告在上址涉嫌放置槍彈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以112年8月31日彰警刑字第112006682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及蒐證影片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故被告尚非自首本案犯行,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違禁物種類、數量、期間,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口徑9×19mm土耳其TriStar廠T100型制式手槍之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制式彈匣各1個,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1顆,皆已由鑑定機關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金屬滑套固定卡榫及金屬復進簧桿均不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