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寶於民國104年9月3日晚上搭乘由告訴人 譚嵩瀚 所駕駛之租賃車,由苗栗縣頭份市○○路之函舍KTV返回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之居處時,因飲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譚嵩瀚之臉部左側,造成告訴人譚嵩瀚受有左側顏面部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文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林文寶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譚嵩瀚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