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國欽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國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國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罪刑,雖均已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6月加計後之總和。
㈢經核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⒈│⒉│⒊│├────────┼──────────┼──────────┼──────────┤│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8日或9日│104年3月23日晚間7│104年6月20日某時│││晚間7時許│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400號│字第578號│字第1038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港簡字第59號│104年度港簡字第102│104年度港簡字第15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7月24日│104年9月4日│104年11月2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港簡字第59號│104年度港簡字第102│104年度港簡字第153││判決│││號│號││├────┼──────────┼──────────┼──────────┤││判決│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21日│104年12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4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4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211號(業已易│字第2638號(業已易│字第173號(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科罰金執行完畢)│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編號⒈至⒊已經裁定│②編號⒈至⒊已經裁定│②編號⒈至⒊已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月確定。│10月確定。│└────────┴──────────┴──────────┴──────────┘┌────────┬──────────┬──────────┬──────────┐│編號│⒋│(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29日晚間7│││││、8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57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港簡字第1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4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港簡字第105││││││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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