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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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2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賴阿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346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阿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阿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8月9日4時5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號(一流汽車美容坊)。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折疊刀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切水果云云。惟查其所攜帶之物品為金屬材質,且刀刃鋒利、刀身前端形狀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且本件並無事證可資認定於被移送人行為當時有何攜帶之需要,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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