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
被 告 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6日與原告簽
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
同)3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
用期間自90年7月16日起至91年7月16日止(但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係
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
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
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
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
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
,詎被告自96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28
3,089元及利息未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66873
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具狀異議稱:其與原告間關於本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外,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作何具體
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曾對原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兩造間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
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作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
用3,0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