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0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之相關案件,已經辯論終結,證人 黃佳琪 於審理期日作證時推翻了與被告三年之同居生活,但三年間難道沒有溫馨時光嗎?如果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證人黃佳琪遭被告傷害而未離開同居處所,何以之後又和被告維持同居關係?被害人黃佳琪、 洪秀桂洪發 之具體損失到底為何?被告從來沒有被關過,現在必須要面對了。但被告尚有雙親未予安置,大陸亦有未婚妻及女兒需要安置。被告並非十惡之人,和被害人黃佳琪三年的同居生活,今日緣盡又對簿公堂,被告絕對有錯,也願意在合理範圍內接受被害人的求償,被告絕對不會再犯同一錯誤,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涉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證人證述及電子郵件、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足認其嫌疑重大,且被告涉嫌恐嚇犯行多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必要,乃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予以羈押。而被告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七罪,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判決在案,是被告有為多次恐嚇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黃佳琪之同居生活如何,被害人黃佳琪等人是否確有具體之經濟上損失等情,核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再其所述擔憂雙親、幼女及未婚妻等情,則與羈押原因之存否無關。故本案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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