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傑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健傑於民國105年6月6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發現由 陳秋蘭 所管領使用之613-KEA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插在該機車之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發動該機車之引擎後,將之駛離現場,並將之騎至基隆市○○區○○路○○○○號之「嘉仁宮」內停放。
二、查獲經過:105年6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李健傑因將上開機車違規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旁,而為警所盤查,警方於查詢上開機車之車主為 謝進益 後,李健傑始坦承上開機車為其所竊取。警方嗣於徵得李健傑同意後,對其身體進行搜索,扣得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機車及鑰匙均經警方發還予陳秋蘭),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被害人陳秋蘭指述上開機車遭竊之地點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適用: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業經總統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諸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尚未施行,然仍應適用修正後條文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自承為肢體障礙,然其於行為時,為40歲之齡,身強體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僅供自己代步之用,而竊取被告人所管領使用之上開機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非其所有,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⒉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性質上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警方既已將之返還予被害人,依法即無從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竊取上開機車,雖取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之利益,
然被告於竊得上開機車後兩日,即遭警方查獲,其所獲取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之利益可謂極為輕微,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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