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寶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寶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寶仁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寶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103年6月5日│││日至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緝字第213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5│104年度訴字第63││││35號│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9日│105年1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2月25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5│104年度訴字第63││判決││35號│2號││├────┼────────┼────────┤││判決│104年2月3日│105年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329號(已入│字第1181號│││監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