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成立累犯,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1號被告王家彬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已於104年8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家彬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8樓之2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家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家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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