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起訴書誤植為無照駕駛,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車前動態,且違規駛出路面邊線,於行經光豐路與富田三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正沿光豐路由東往西靠右行走之行人即被害人丙○○,致其受有腰椎挫傷併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左腳踝撕裂傷等傷害,背於丙○○身後之孫女即被害人乙○○則因此受有兩膝、兩腳擦傷、右肘擦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乙案,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95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