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95年8月
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其朋友住處飲用約5瓶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乙○○行駛方向車道旁之加油站,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未注意上開情形,貿然左轉彎,甲○○之小客車與乙○○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儘、肺挫傷及右側股骨複雜性骨折之傷害(甲○○過失傷害部分已經乙○○於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經警到處理,並將乙○○送醫,經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含有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40毫克,此有病理檢驗報單1紙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乙○○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