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知悉其兄 陳昱銘 因車禍身亡,而其兄嫂 羅珪瑛 (已死亡)享有保險金之給付,竟與另外3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其兄嫂羅珪瑛與當時任職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承辦業務員丙○○(已死亡)有曖昧關係為由,於民國85年8月28日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檳榔攤旁,共同將丙○○強押至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豐村之三立啤酒屋內,藉以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其後甲○○復與該3名不詳男子,藉故逼問丙○○是否與羅珪瑛有染之事,然因丙○○拒絕承認,甲○○即與該3名不詳男子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丙○○之身體,此間 陳勤仁 又詢問關於其兄保險金給付之事,丙○○則聲稱並未取得羅珪瑛所交付之保險金,甲○○乃與其他不詳之男子又接續先前傷害之犯意,再次以徒手毆打丙○○之身體,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雙眼瘀青腫大、右臉瘀青及頸部瘀腫等之傷害,甲○○見丙○○不肯就範,乃進一步向丙○○恫嚇稱:如找不到羅珪瑛,要你在這裡等死,如找到話,要把你們2人活埋等語恐嚇丙○○,致使已遭私行拘禁及毆打成傷之丙○○心生畏懼,乃同意甲○○之要求,開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共5張交付予甲○○收執,甲○○進而取得上開本票執票人權利之不法利益,而甲○○取得上開5張本票之後,始同意釋放丙○○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雖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證人羅珪瑛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告訴人丙○○、證人羅珪瑛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告訴人丙○○、證人羅珪瑛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告訴人丙○○、證人羅珪瑛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各自出庭應訊,且所證述之情節並非同一事發經過,不僅無相互勾串之可能,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告訴人丙○○、證人羅珪瑛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車搭載丙○○至三立啤酒屋談事情,之後丙○○確有遭人毆打成傷,以及丙○○有簽立本票交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向丙○○說有事要談,丙○○才自己上車,後來到三立啤酒屋, 伊有 問丙○○為何於伊大哥辦喪事期間一直打電話騷擾伊大嫂羅珪瑛,丙○○口氣不好,此間伊出去買東西,一回來就看到丙○○被隔壁桌的人打傷,之後丙○○就將本票拿出來交給伊,意思是伊大哥的事,丙○○也承認有錯,不應該未出殯就去找伊大嫂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與其他3名不詳男子強押告訴人丙○○上車,帶往三立啤酒屋內,先質問丙○○與其大嫂羅珪瑛有曖昧關係,以及保險金之給付情形,並毆打丙○○成傷,其後又恐嚇丙○○開立本票之事實,除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明確指證:伊於85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市○○街○○號檳榔攤喝酒,甲○○車過來,他下車向伊說有事要談,伊靠近時,突然車上出來2人,將 伊強 押上車;他們把伊帶到1間啤酒屋,說伊與他嫂嫂有染,要伊承認,伊說沒有,他們就毆打伊身體;後來甲○○又說他嫂嫂有給伊保險金150萬元,伊說沒有,他們又毆打伊,又恐嚇說如沒找到他嫂嫂,要伊在此等死,如找到的話,要將2人活埋,伊很害怕,為了保命,只好簽了5張各10萬元之本票給甲○○;下手毆打的人,伊只認識甲○○等語之外,並有台灣省立花蓮醫院診斷書1張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證人羅珪瑛於偵查中亦證實被告曾向其索討其夫陳昱銘之死亡保險金一事,顯見告訴人指述被告為強索保險金而有上開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二)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事發當時丙○○是如何上車?)他是自願上車。當時只有我跟被告。我們帶他去三立啤酒屋。」、「(辯護人問:到啤酒屋時發生何事?)我們問他為何被告大哥的保險金還沒有下落,以被告大哥辦喪事期間,丙○○為何一直打電話給被告大嫂。」、「(辯護人問:在啤酒屋內丙○○有無被毆打?)我們不在場,他去啤酒屋之前就已經喝醉,我們出去一下買檳榔及香煙,丙○○不知何原因就跟隔壁桌的人有衝突就受傷,我們也不知道,我們就把他帶走。」、「(辯護人問:在啤酒屋你有無看到被告有很多人和被告一起毆打丙○○?)沒有。」、「(辯護人問:丙○○後來如何拿出本票交給被告?)我們問他被告大哥保險金的事,他說他願意拿出來,且把票開出來。」、「(辯護人問:為何丙○○自願開出本票交給被告?)據我所知當初被告大哥去世前,是跟丙○○保的險,我們不知道他是否和被告大嫂一起把錢吞了,後來他願意把錢拿出來,所以才開本票。」、「(受命法官問:你們去丙○○去啤酒屋談事情,氣氛如何?)都還好,雙方都沒有大小聲。」等語。惟查:證人乙○○上開所述丙○○上車時,車上只有其與被告2人,且其等與告訴人丙○○至三立啤酒屋談論事情時之氣氛良好,以及告訴人丙○○簽立該5張本票之原因係同意交付保險金等節,均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當時丙○○上車時,車上還有2男1女的朋友;到啤酒屋後伊有問丙○○為何一直打電話騷擾伊大嫂,丙○○說關伊什麼事,口氣並不好;丙○○拿給我本票的意思是他對伊大哥的事情有錯,還沒有出殯就找伊大嫂云云,有顯著之差異,則證人乙○○當時是否確實在場,其所言是否可信,均非無疑;又即便證人乙○○當時確有在現場,惟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曾指證:「他們便把我帶到辦公室,逼我簽立5張本票,每張面額都是10萬元,到期日是9月8日(85年),5張都是同一日期,寫完時甲○○旁邊『一名女子』把本票收去」等語,且證人乙○○亦自承事發當晚與被告均在一起之事實,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原明確證稱:「(受命法官問:丙○○何時同意給保險金?)離開啤酒屋續攤時,他才同意」云云,之後又隨即改稱:「(受命法官問:之前有無同意?)續攤前他在啤酒屋被打之前,他有答應」云云,先後說詞反覆不一,企圖將丙○○同意簽發本票之時間提前,以求規避丙○○係遭人毆打成傷及恐嚇後,始願意簽立本票之用意甚為明顯一情可知,要難排除證人乙○○本身亦參與本件被告所涉犯恐嚇等罪行之可能性,如此則證人乙○○所為之上開證詞,亦不無袒護被告及脫免自身罪責之嫌,難憑採信。
(三)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事發當時有對告訴人丙○○說:「要自己上車,還是要我把你押走」等語,足認告訴人丙○○指稱其並非自願上車一事,並非憑空虛構;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於事發後載丙○○回家時,有向丙○○表示願意負擔丙○○遭毆傷之醫藥費等語,試問若非被告確有與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及恐嚇告訴人丙○○,則其何以願意主動提及要支付告訴人醫藥費之事?且被告若果真對告訴人仁至義盡到願意代他人付醫藥費之地步,則告訴人究有何理由及動機,另對被告提起本件恐嚇等告訴?再者,被告既然自承當日並非與告訴人丙○○事先約定見面,則告訴人丙○○自無預先簽立本票準備交付予被告之可能。另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丙○○係主動交付該5張本票,且表示係因對被告大哥的事有錯,所以才交付本票,則何以被告另一方面又供稱:伊先前有質疑告訴人為何騷擾伊大嫂之時,告訴人反問關伊什麼事,告訴人口氣不好等語,顯見此間係因告訴人遭受被告等人毆打成傷及恐嚇,態度始發生如此之轉變。以上諸點均足徵被告之說法有諸多違反常情、相互矛盾及多所保留之處,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自應以告訴人丙○○所為之指述,較屬可採,而被告及證人乙○○所為之上開辯解及證詞,無非卸責及袒護之詞,俱不足採信。準此,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年籍身分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在新法施行前,其間復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從1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不詳男子以共同毆打、傷害及恐嚇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而簽發5張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應係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之加重強盜得利罪嫌。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涉及加重強盜得利之罪行,無非另以告訴人丙○○、證人羅珪瑛於警詢之指述為依據,並主張其2人均已死亡,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是其2人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固有明文,惟公訴人對於本件告訴人丙○○、證人羅珪瑛於警詢之陳述,何以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於本案辯論終結之前,迄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而具有證據能力,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加重強盜得利之證據;另一方面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得利之犯行,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以上述妨害自由等之方式,達到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之程度,則本諸罪疑唯輕之刑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僅能論以恐嚇得利罪。準此,則本件被告所為無法認定成立加重強盜得利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竊盜、傷害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係被告等人為向告訴人藉故索討其無權取得之保險金而為之,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傚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