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27號抗告人 彭淑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佳凌 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起訴、提起上訴或提起再審之訴,未依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該院於民國(下同)105年
3月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3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雖抗告人隨即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抗字第82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105年6月6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此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抗告人迄至105年7月14日止,尚未補繳裁判費,原裁定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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