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 吳貴珠 被告 賴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及三十六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間向本院拍賣標得原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巷○○號及36號之房屋2間(下稱系爭房屋),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以新院千101司執曾21808字第14328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繳清稅款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惟仍拒不自系爭房屋搬遷並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業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原屋主即被告拒絕搬遷,迄今仍將戶籍設於該址,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02年契稅繳款書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
2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紙、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2年6月11日新院千101司執曾21808字第1432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及照片2幀為證(見本院 竹東 簡易庭10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3號卷第3頁至第
7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至第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808號執行卷閱明綦詳,堪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既未陳明其有何得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