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彭淑樺 再審被告 李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5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暨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就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何款原因,或有同法第497條原因,若僅泛言該項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均不得認有合法之表明,應認其訴為不合法,又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2日在住商不動產(即巨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忠孝店與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許○○(同為原審被告,惟未提起再審)2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再審原告及許○○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00樓,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830,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4年5月30日前交屋。然再審被告向仲介業者表示有意買受系爭房地時(即104年4月11日),未簽訂不動產承購要約,亦無訂金之交付,依民法第248條規定,不能認為契約成立。又次日(即104年4月12日)兩造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但亦未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與日期,復未提供內政部不動產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之事項,以30日作為審閱期,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不能視為契約之一部等語。爰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所為之原確定判決,係合法送達至再審原告戶籍地址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00樓,由該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5年1月5日所收訖,嗣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判決業於105年1月26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次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表明其未與再審被告簽訂不動產承購要約,系爭買賣契約未特定價金給付方式與日期,或未提供30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似主張契約並未成立,惟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亦未表明有何構成同法第497條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已表明再審理由。況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買賣價金等節,業經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已由再審被告合法解除,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再審原告又執前開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圍,而非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參諸前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於再審聲請狀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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