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摻用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同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5年9月8日15時5分許,乙○○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行竊失風,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經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摻用吸管1支,警方依該客觀跡證已足認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在無客觀事證,足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乙○○施用海洛因之情前,乙○○即向偵查機關自首上揭施用海洛因之情並接受裁判,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遂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9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0頁正面)。
且被告於105年9月8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6頁、第38頁、第74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物扣案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本案,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相同處所,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證人甲○○及丙○○即查獲警員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警方以竊盜現行犯逮捕被告時,依附帶搜索在被告使用的交通工具搜扣到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摻用吸管1支時,就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警方只是懷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警局詢問時,被告坦承還有吸食海洛因,被告主動跟我們講他有吸食海洛因時,我們才知他有吸食海洛因(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警方實施逮捕搜索過程,搜到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摻用吸管1支時,就懷疑被告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惟都沒有懷疑被告施用海洛因,因無證據足以讓警方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在警局做筆錄時,被告主動說有施用海洛因,警方才知被告有施用海洛因(本院卷第18頁正面)」等語,果爾,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雖不符自首要件,惟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三名未成年小孩,開挖土機,日薪2千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摻用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