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君鴻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該路段第TT12C86號電線桿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 陳岩 所騎乘、行駛於同路段之腳踏車,陳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已達不治而永久無法恢復。
二、案經陳岩之法定代理人 陳嘉欽 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君鴻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陳岩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惟就車禍發生之經過,辯稱:我並未與被害人所騎乘的腳踏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逆向行駛,腳踏車的把手勾到我的手,被害人因而跌倒受傷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
害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2、42頁、本院卷二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陳建國 、目擊者 陳燦鴻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4頁、偵緝卷第52至5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20張、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0、22、23頁、偵緝卷第54至63頁、本院卷一第32、38至107頁),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於車禍後急診治療,其因右側腦挫傷出血導致中樞神
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經六個月以上持續治療仍有記憶力及智力衰退,四肢無力,導致行動不能,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他人協助照料等情,此有前揭童綜合醫院104年12月25日一般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又經本院函詢被害人目前病狀,經童綜合醫院以105年10月6日(105)童醫字第1372號函覆認為:被害人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已達不治之情形,永久無法恢復(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且被害人因頭部外傷致腦出血所致之極重度失智,終日臥床,無主動表達能力,無法自主行動,進食仰賴他人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不會表示,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喪失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表示,喪失社會能力、無法回應,嗣由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亦經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1號卷宗核閱無誤。至於本院亦有函詢秀傳紀念醫院,固經該醫院函覆「病患陳岩之傷勢並未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此有該院105年10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50001091號函暨所附病歷0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以下)。惟上揭函文係由胸腔內科醫師針對胸腔問題回答,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件在卷可稽。且被害人自104年8月間起至該醫院就診,先後係針對肺炎、發燒嘔吐等問題就醫,而非中樞神經系統問題,此有前揭病歷為證,足見該函覆與被害人中樞神經系統之傷勢無涉。綜合上情,被害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不治而永久無法恢復。
㈢就車禍發生之經過,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⒈證人 鄭燦鴻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地點旁是我耕作的農田,當
時我在田裡挖蘆筍,陳岩騎腳踏車經過,我就到路旁跟陳岩閒聊幾句,當時陳岩的腳踏車停在路旁白色道路邊線內,車頭朝向 趙甲里 往新生國小方向(按:即由東往西方向);聊完天後我轉身走回田裡二、三步,就聽到碰一聲,我沒有聽到煞車的聲音,只聽到碰一聲就轉回頭看,看到陳岩倒臥在路旁,口吐很多血出來,我沒有看到碰撞的經過等語(見偵緝卷第52至53頁)。是證人鄭燦鴻雖未目擊車禍發生,但證稱車禍前剛與被害人聊天結束,以及與被害人聊天時,被害人腳踏車位在白線與道路邊緣間,並非在車道內等語明確。則被害人於聊天結束後騎乘腳踏車離去,非無可能。佐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血跡往東延伸有機車輪胎煞車痕,距離路旁白線1.1公尺處;血跡往西延伸至被害人的腳踏車前另有刮地痕,距離白線約1.4公尺(即車道寬3.5公尺,減去煞車痕距離中線之2.1公尺);機車則倒在腳踏車之西側(見他卷第20頁、偵緝卷第57至59頁)等情,此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洪德一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電線桿前面到地上血跡這一段是機車的煞車痕,從血跡後到腳踏車前的痕跡是腳踏車的刮地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痕,及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刮地痕,均是在道路中,而非在白線外,足見被告及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下均行駛於道路中。至於起訴書事實雖記載被害人當時暫停於路旁,但依據證人鄭燦鴻所述,當時其與被害人已聊天結束,證人並返回農田耕作,是被害人應已駛離原地,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察車禍後之狀況,機車與腳踏車均
倒在地上,機車與腳踏車的車頭均朝向路中央,機車坐墊朝向東方,腳踏車坐墊則朝向西方,被害人則躺臥於腳踏車之東側,腳踏車距離地上血跡2.1公尺等情,業經證人即鄭燦鴻之妻 賴月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我聽到碰一聲過去看,陳岩流很多血,躺在地上血跡處,車禍發生後到警察來現場處理之間,沒有移動過腳踏車和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有前揭現場照片為證(見偵緝卷第55至61頁)。假設如被告所辯,僅係其右手與腳踏車把手勾到,被害人因而重心不穩摔倒,則因當時被害人係在騎乘腳踏車中,被害人或是於摔倒時連同腳踏車跌落於地,或是被害人往前摔出,當與腳踏車坐墊朝向同一方向。然而實情卻是腳踏車坐墊則朝向西方,被害人則躺臥於腳踏車之東側,如非車禍當時有相當之撞擊力道導致腳踏車或人位移,當不致於造成被害人與腳踏車朝向不同方向之結果,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另被告又辯稱被害人逆向行使,惟依據證人鄭燦鴻所述,其與被害人聊天時,被害人車頭朝向西側,假設被害人是逆向亦即往東方前進,其於路途中偶遇證人鄭燦鴻,其車頭大可維持朝東之方向,並無必要迴轉車頭朝向西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違。
⒊從而,被告所辯有以上瑕疵,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係撞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之被害人一節,應可認定。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上址,未注意安全,即貿然前進,致撞及被害人,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節,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當時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致生撞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
,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頁),被告即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
行為人前,固於報警時陳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6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點名單、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4、45頁),並經檢察官通緝到案,顯見被告並未於犯後接受審判,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肇事,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開重傷,被告犯行所造成損害重大;並參酌被告駕車時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就本案犯行,非唯否認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前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豬、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