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簡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碩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106年度審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9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如逾期上訴,則其上訴權喪失,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洪碩亨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並於106年3月24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巷○○號,由其同居人 洪宗融 收受,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該判決於106年3月2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上訴人上訴期間至106年4月3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6年4月24日始以陳報狀提起上訴,此有該陳報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