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昱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虎
交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警惕,復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
9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數杯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其行○○○鎮○○○路○○○號前,不慎撞及步行之路人 羅芯 ,雙方均因而受傷送醫(王昱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於同日晚上10時4分,在雲林基督教醫院測得王昱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
㈡證人羅芯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9頁)。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28頁、第3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昱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7月3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因同一罪名之犯行,先後經法院分別
判處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又於上揭最後1次所處6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前再犯,顯然未能守法慎行,尊重公眾往來之安全,而其於本件犯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8毫克,並有肇致車禍事故致他人受傷之實際危害發生(已和解,見本院卷第2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又被告未婚,亦無子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貨運業及廣告工作,近來因胃部疾病已久未工作,其無資產及負債,惟習於飲酒而曾就醫,但服用藥物後之整體效果不佳,復未能謹記教訓,致又觸法,尚未能深刻理解其行為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嚴重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甚屬薄弱,缺乏對於交通安全秩序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另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其對於本院之勸諭能坦然接受,諒已習得相當教訓,本院酌以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自新,期勿再犯。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