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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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仁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民國
105年12月19日18時52分許,行經木柵路1段56號前,欲右轉木柵路1段58巷時,其行車於木柵路1段跨1、2車道線行駛,俟駛近機車停等區附近始使用右轉燈方向,疏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及使用方向燈,適有同向由證人 張美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陳燕燕 ,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證人(未據告訴)、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幹、尺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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