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60號被告 邱怡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怡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據警詢筆錄及第一分局移送書之的記載,被告都在司法警察(初篩)驗尿前,主動承認有施用毒品的行為,因此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罪名,都符合自首減刑的規定,所以分別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參酌被告素行不佳、施用次數、年齡及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