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及第46條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清償7,457元,然因聲請人家中陸續發生聲請人父親智力退化需住進安養中心、婆婆開刀等變故,加上聲請人債主積欠債務不還,導致聲請人生活更加艱難,加以聲請人原本做電子代工每月可賺取8,000至9,000元,亦因經濟不景氣而幾乎沒有工作,實已無法再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94,876元,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5年6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為7,457元,分120期,而債務人繳納至97年1月,共繳納20期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憑條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於成立協商時有做電子代工,每月收入約有8,000元至9,000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其95年所得為5,930元,平均每月僅494元,足證聲請人之收入陳報應有不實。而聲請人自今年5月份開始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亦經聲請人自陳在案(見本院97年6月24日訊問筆錄),顯見聲請人自成立協商以來,收入並無減少,聲請人空言本來作手工,後來沒作,收入減少云云,委無足採。
(二)聲請人主張債權人含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銀行、復華銀行及慶豐銀行,並提出債權人清冊一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自承:「(除了銀行之外,還有向別人借款?)有向親戚朋友借了三十萬元。是向堂哥借了伍萬元、表弟借了拾參萬五千元,還有向姑丈借了十萬元,還有堂姐二萬五千元,還有向阿嬤去年借了三十萬元。」、「(為何沒有列入債權人清冊?)我不知道要如何寫,而且這些人也不會向我要,所以我沒有寫上。」(見本院97年6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命聲請人於七日內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迄今未提出,則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顯非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一,然由其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其中約括餐費10,000元、交通費6,000元到8,000元不等、水費400元、電費763元、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2,000元、管理費1,500元、女兒醫療費1,600元、小孩註冊1,333元、房貸5,000元、信用卡繳款5,000元、車貸3,000元、汽車燃料稅400元、房屋稅467元、勞保1,500元及一家四口保險費每月平均5,250元等支出,而致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方案之清償金額云云。然查
1、聲請人所提列交通費及信用卡繳款部分,聲請人自陳係聲請人配偶跑業務之油錢及向中國信託貸款之金額,並非聲請人之支出,應予剔除
2、另就房貸、房屋稅及管理費部分,因其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對價,應為其為置產所為之支付費用,非為必要性之生活費用,至於稅賦費用本為因置產所為支付隨支出,尚非屬必要性之生活費用,應不得列入
3、聲請人主張瓦斯費以每月500元為適當。
4、車貸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車輛為何人購買?何人貸款?自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此項費用之支出。
5、聲請人提列勞保費部分,依聲請人支出明細表係自96年6月份開始繳交9,000元(每半年繳一次),而聲請人95年所得總額僅5,930元,96年度無所得資料,聲請人是否確有該筆支出,已非無疑,縱然屬實,然以聲請人自陳電子代工每月約8,000元至9,000元之收入,每月卻需繳納高達1,500元之勞保費用,明顯過高,不可採信。
6、聲請人主張電話費部分,亦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以資參佐,難認其每月有支出2,000元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一家四口單純,二子尚年幼,則電話費應以每月500元為適當。
7、聲請人女兒醫療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1,600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應收金額僅為710元,與聲請人主張並不相符,則該部分支出應以710元為真實。
8、再就聲請人主張一家四口保險費部分,聲請人雖未說明該保險費為何,然依支出明細表所載為年繳,且勞保費用又另外提列,足認該筆支出並非勞健保費用,則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上揭保險費用之支出即顯然非屬必要,而應扣除。
(四)縱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不一,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最多14,000元。再者,聲請人之配偶96年度所得總額為432,118元,平均每月有36,010元之收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足參,故聲請人之配偶亦為有經濟能力之人,則就上開家庭每月必要費用14,000元自得與聲請人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應以7,000元為適當,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15,000元,扣除每月協商應還款金額7,457元,尚餘7,697元,自足以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7,000元,且聲請人另有房屋一筆、土地一筆及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991,964元,亦有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履行原協商方案之事由存在。
(五)此外,聲請人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是其聲請本件更生,自未符合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本件未符合更生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一併聲請本院應對其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