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11月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25元,自95年11月起至97年3月止已繳款21個月,總計繳款金額為342,550元。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有32,000元,另因96年間與配偶離異,獨力扶養二子,每月除協商金額外另需負擔沈重之房貸10,818元及三人之生活支出,且須向親朋好友商借,始能勉強渡日;聲請人年過四十,從事電子加工產業多年長時間站立工作,姿勢不良導致腰及頸部脊椎長骨刺,頸肩肌肉僵硬,右手臂活動困難,亦須定期復健治療,縱上,聲請人本即勉強償債,又因發生上開事由致支出增加,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而上開情事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醫囑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聲請人94年、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債務協商協議書、被扶養人96年度綜合所得清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地及建物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水電管理費等收據各1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查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後,因上述事由致支出增加,而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其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6,962元(計算式:(445,908-2,366)/12=36,962)雖與其所陳明之所得有所出入,惟扣除上開房屋貸款10,818元(96年12月28日以後)及依行政院所公布之9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計算共計29,487元(計算式:9,8293=29,487),實已無力再履行協商金額,因此本院認其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之情形亦屬不能清償債務。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0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