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最多為14,000元。並與配偶平均分擔,而認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應以7千元,又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15,000元,扣除每月協商應還款金額7,457元,尚餘7,697元,自足以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7千元,且抗告人另有房屋一筆、土地一筆及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991,964元,認抗告人無不能履行協商方案之事由。抗告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人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因事後發生諸如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失業、減薪或收入減少等之情事變更,以致無法依清償方案所定履行,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者,實難苛責債務人應依清償方案履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准許債務人於此情形,仍得聲請更生,以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
四、原審以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最多為14,000元,並與配偶平均分擔,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為7千元,又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15,000元,扣除每月協商應還款金額7,457元,尚餘7,697元,自足以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千元,且抗告人另有房屋一筆、土地一筆及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991,964元,而認抗告人無不能履行協商方案之事由存在,固非無見,惟查:
(一)抗告人所提列交通費及信用卡繳款部分,抗告人自陳係聲請人配偶跑業務之油錢及向中國信託貸款之金額,並非聲請人之支出,應予剔除
(二)房貸5千元部分,居住乃人民生活所必需,縱使抗告人不購屋繳納房屋貸款,抗告人仍須租屋居住,是若該房屋確屬抗告人生活所必需,而非屬投資置產之性質,即屬生活所必需之支出。且抗告人所列計房屋貸款5千元,遠比嘉義市一般家庭房屋租金約8千至1萬元為低,是抗告人所列房屋貸款5千元,應屬生活所必要之支出。
(三)抗告人主張瓦斯費以每月500元為適當。
(四)車貸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車輛為何人購買?何人貸款?自不足認定抗告人確有此項費用之支出。
(五)抗告人提列勞保費部分,依抗告人支出明細表係自96年6月份開始繳交9千元(每半年繳一次,每月為1,500元),此屬必要之生活支出。
(六)抗告人主張電話費部分,亦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以資參佐,難認其每月有支出2千元之必要,本院審酌抗告人一家4口單純,二子尚年幼,則電話費應以每月5百元為適當。
(七)抗告人女兒醫療費部分,抗告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1,600元,然依抗告人提出之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應收金額僅為710元,與抗告人主張並不相符,則該部分支出應以710元為真實。
(八)抗告人主張一家四口保險費部分,抗告人雖未說明該保險費為何,然依支出明細表所載為年繳,且勞保費用又另外提列,足認該筆支出並非勞健保費用,則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上揭保險費用之支出即顯然非屬必要,而應扣除。
(九)餐費1萬元原審未予列計,惟查抗告人有配偶及子女2人(國小1、3年級)計4人,以一般每人每月4,500元,4人每月為18,000元,且餐費係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是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列計。
(十)水費400元、電費763元、大樓管理費1,500元、房屋稅467元等支出,原審未予列計,惟本院審酌此乃生活上之必要支出,且抗告人所列之數額均屬合理,應予列計為每月之必要支出。
(十一)小孩註冊1,333元,原審未予列計,惟本院審酌此乃生活上之必要支出,並參考國小每學期註冊費約為2500元,子女2人為5千元,一年2學期為1萬元,每月平均為833元。
(十二)縱上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房屋貸款5千元、瓦斯費5百元、勞保費1,500元、電話費5百元、醫療費710元、餐費1,8000元、水費400元、電費763元、大樓管理費1,500元、房屋稅467元、小孩註冊833元,合計為30,173元。又抗告人之配偶96年度所得總額為432,118元,平均每月有36,010元之收入,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足參,故抗告人之配偶亦為有經濟能力之人,則就上開家庭每月必要費用30,173元自得與聲請人平均分擔,是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5,086元為適當。
四、抗告人是否無法清償:抗告人聲請前目前每月薪資所得約15,000元,此經抗告人以自陳在案,以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15,000元,已不足以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86元,自無力再支付每月協商款7,457元。又抗告人雖有房屋一筆、土地一筆及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991,964元,此有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然抗告人現負債約為2,894,876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可證,是可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審未及查明,逕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每月協商款7,457元,尚餘7,697元,足以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7千元,以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張鶴齡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王立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