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洪毓良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縣烏日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現有建物之基地,其鄰○○○鄉○○路之間,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八六之一、一八七號土地之空地部分,現為上訴人無權占用,既無任何障礙物存在,且經被上訴人允留約二公尺寬之道路,供上訴人通行以達公路,即不影響上訴人居住於現有建物之通行權。足見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虞,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上訴人以其將拆除所有系爭九七.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現有建物,興建新屋,而依建築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一八六之一、一八七號土地(合計八七.一九平方公尺,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三丙案著色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連同其他鄰地共達一○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其通行,以遂行其興建新屋之目的,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亦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加以毀損、設置障礙物,並容忍其用作道路通行,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吳謀焰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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