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語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1行「將領得之現金全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將領得之現金全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超過乙○○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陸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提領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均係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符合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及現行法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法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皆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其法定刑上限(即7年)經減刑後(即3年6月),顯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查,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及員警名義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然因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機帳戶資料及提領匯入之詐欺取財款項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無從置喙,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而詐欺取財,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本案數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乙○○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新臺幣70萬元,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4號被告丙○○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可能因而使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日時,透過網際網路,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帳號資訊後,即於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姓警官辦案,指稱乙○○涉槍枝毒品案件犯嫌之方式,要求乙○○出具保證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鳳山行政中心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嗣乙○○匯款後,丙○○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中華路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72萬元後,再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附近的郵局提款機提領8萬元,嗣因密碼輸入錯誤導致鎖卡,便改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29分及4時30分許,自上開合庫帳戶轉出5萬元、3萬元至丙○○配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配偶合庫帳戶)內,再將之全數領出,隨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後某時許,在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旁某巷內,將領得之現金全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將合庫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再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贓款提領、轉匯至配偶合庫帳戶後提領,進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要借小額貸款,對方說需要美化帳戶,且我並未有獲利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7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3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被告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許、4時29分許及4時30分許,提領70萬元及轉匯5萬元、3萬元至配偶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假冒公務員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假冒公務員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韓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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