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修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8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修省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所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29日晚間6時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修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修省所為,分別係犯:⒈就附件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件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⒊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另於102年2月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222號裁定,將①②⑦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應執行刑A」)、將③④⑤⑥⑧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1年2月18日至103年8月17日)、「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為103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17日),於101年2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8月23日假釋,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109年10月3日入監,續服殘刑1年7月又21日,迄至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一部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為證(113年度毒偵字第1382卷第153頁),上開吸食器係被告犯本案附件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且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香菸,經送驗結果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成分,有附表編號二「鑑驗報告」欄所示毒品鑑定書可稽(112年度毒偵字第5831卷第161頁),是該香菸未沾染毒品,又非違禁物,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為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外觀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鑑驗報告一吸食器1組(以甲醇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382卷第153頁)二香菸1支(驗餘淨重1.4463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5831卷第161頁)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被告唐修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修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970、3971、3972、3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26、203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34、740、1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1年、1年1月、3月、1年4月、1年2月;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64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6月、4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60巷37弄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60巷37弄旁,因另案通緝為警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修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證明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之罪,亦多為施用毒品之罪,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7日
書記官康詩京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31號被告唐修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修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970、3971、3972、3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香菸1只(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修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2偵-1129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康詩京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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