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嬿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嬿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竊得之黑色長裙已返還告訴人 涂嘉峻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被告另與告訴人涂嘉峻、 盧素珍 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黑色長裙已返還告訴人涂嘉峻,且與告訴人涂嘉峻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而竊得之咖啡色長裙雖未返還,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盧素珍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已見前述,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歆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88號被告彭嬿榮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TWOTWO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黑色長裙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190元,已發還),得手後,又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TWOTWO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咖啡色長裙1件(價值1,29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上開服飾店店長涂嘉峻、盧素珍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嘉峻、盧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嘉峻、盧素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遭竊物品照片共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和解書2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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