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08號、113年度偵字第3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前案判處罪刑及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第4至5行「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應更正為「張嘉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嘉倚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稱:「張嘉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主張被告本案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但依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係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偵30908號卷第102頁),故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之構成累犯事實與所舉證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容有出入,應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與前案紀錄不符,而未盡其主張責任,尚難論以累犯,予以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竟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各被害人等受損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均無減輕;暨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NIKE」廠牌包包1個;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THENORTHFACE」廠牌外套(型號:NFOA7QW3ROI)1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THENORTHFACE」廠牌外套(型號:NFOA7QWSM)1件,均未發還被害人,核均屬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張嘉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張嘉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HENORTHFACE」廠牌外套(型號:NFOA7QW3ROI)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張嘉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HENORTHFACE」廠牌外套(型號:NFOA7QWSM)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08號、113
年度偵字第32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8號113年度偵字第32139號被告張嘉倚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大江購物中心「YBG」櫃位,徒手竊取 陳佩琪 所有置放在該櫃位內之NIKE包包1個得逞。
㈡於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上揭購物中心「THEN
ORTHFACE」櫃位,徒手竊取置放在該櫃位商品架由 黃巧晴 管領之外套1件(型號:NFOA7QW3ROI)得逞,得手後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前往前往上揭購物中心「TH
ENORTHFACE」櫃位,徒手竊取置放在該櫃位商品架由 詹得伶 管領之外套1件(型號:NFOA7QWSM)得逞,得手後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黃巧晴、詹得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巧晴、詹得伶、被害人陳佩琪於警詢時指訴(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之罪,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審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商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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