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29號、第604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8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承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附表甲、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7日」;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共犯 吳燕萍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臺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臺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㈡又告訴人 劉育豪 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劉育豪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劉育豪、被害人 林芷妍 、 廖慶祐 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判決附表甲所列告訴人劉育豪及被害人林芷妍、廖慶祐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係匯至被告名下臺銀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他沒有給我報酬(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8號卷第34頁);又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臺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劉育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晚間9時許,向劉育豪佯稱要購買其臉書商品,並稱其賣貨便系統有問題無法下單,欲協助其實名認證等語,致劉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7日晚間9時13分許29,987元112年6月7日晚間9時33分許29,985元2林芷妍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晚間9時許,向林芷妍佯稱要購買其臉書商品,並稱其賣貨便系統有問題無法下單,欲協助其實名認證等語,致林芷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7日晚間9時27分許29,781元3廖慶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晚間9時許,向廖慶祐佯稱要購買其臉書商品,並稱其賣貨便系統有問題無法下單,欲協助其處理金流等語,致 廖祐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7日晚間9時25分許23,017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29號112年度偵字第604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81號
被告徐承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11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承佑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同案共犯吳燕萍(另經本署發布通緝)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育豪、廖祐慶、林芷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劉育豪、廖祐慶、林芷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同案共犯吳燕萍使用之事實。2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育豪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劉育豪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9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育豪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3①證人即被害人林芷妍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被害人林芷妍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5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林芷妍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4①證人即被害人廖祐慶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被害人廖祐慶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廖祐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案共犯吳燕萍,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婉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劉育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晚間9時許,向劉育豪佯稱要購買其臉書商品,並稱其賣貨便系統有問題無法下單,欲協助其實名認證等語,致劉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7日晚間9時13分許29,987元112年6月7日晚間9時33分許29,985元112年6月7日晚間9時37分許29,985元112年6月7日晚間9時44分許29,985元2林芷妍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晚間9時許,向林芷妍佯稱要購買其臉書商品,並稱其賣貨便系統有問題無法下單,欲協助其實名認證等語,致林芷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7日晚間9時27分許29,781元3廖慶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晚間9時許,向廖慶祐佯稱要購買其臉書商品,並稱其賣貨便系統有問題無法下單,欲協助其處理金流等語,致廖祐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7日晚間9時25分許23,0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