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明裕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明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明裕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4月18日,於10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被告江明裕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6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9至46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33、34、35、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81、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1年3月,經定應執行刑2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於112年12月3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