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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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星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星妤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1.犯罪時間補充為:民國101年3月21日上午10時、中午12時34分許。
2.被害人 陳師佳 失竊物品更正為:星巴克隨行卡2張(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1千元。㈡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賴星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又被害人所失物品均已尋回、發還,法益損害業經填補,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46號被告賴星妤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16號居新北市○○區○○路110巷30弄2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星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上午
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1段17巷1號世新大學圖書館,接續徒手竊取陳師佳所有之星巴克隨行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翁珮雯 所有之現金700元,適陳師佳及翁珮雯發覺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隨行卡及現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星妤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師佳、翁珮雯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星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檢察官蕭惠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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