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
12樓之1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適有丙○○因生產急需用錢之情況下,經其友人甲○○之介紹而欲向丁○○借款,於97年4月25日丁○○、丙○○遂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天祐街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前洽談,丁○○乃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丙○○急迫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利息以7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並當場扣除第1期利息5000元後,交付現金45000元給丙○○,並由丙○○當場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連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行照,一起交給丁○○以供擔保,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丙○○嗣後給付4、5期之利息,並於同年8月初某日,償還本金5萬元,然丁○○拒絕返還本票及行照予丙○○,並要丙○○再給付1萬元之利息才肯返還。丙○○因而報警處理,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且扣得上述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57512號;面額:5萬元)、行照1紙(均已發還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均略稱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證明力明顯過低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借5萬元予證人丙○○,惟否認有重利之情事,並辯稱略以:伊沒有向丙○○收利息,從來都不想借丙○○錢,是因為丙○○有一個朋友叫甲○○一直打電話叫伊幫丙○○的忙,伊還是一直拒絕,後來丙○○說她很急,還來伊家拜託,因為當時丙○○懷孕講了一些急需用錢的理由,甲○○說要幫丙○○背書,伊還是拒絕她,後來她就離開了,但是還是一直打電話給伊,說她要生產了急需用錢,但是因為伊不認識她,所以伊是否急需要錢跟伊無關,但是甲○○說叫伊幫她忙,3天後才答應幫忙,因為跟丙○○不熟,所以就問甲○○何時可以還錢,甲○○跟丙○○商議之後,甲○○說1個月還,當天就給5萬元,甲○○自己說他對伊不好意思,就叫丙○○把行照拿給伊,可是伊說不要,但是甲○○堅持要放在伊這邊抵押,本票也是甲○○當天要求丙○○簽的,甲○○有背書,後來1個月到了清償期屆至,因為找不到丙○○,所以就找甲○○請丙○○跟伊聯絡,丙○○就打電話說她生產完在醫院,請再給她1個半月的時間,但是1個半月以後又找不到她,再請甲○○幫忙聯絡,後來丙○○在8月份請她的同居人還5萬元,本票和行照要還給她的同居人,但是她同居人要答謝借錢給她,所以要再給伊1萬元,才要拿回這些東西云云
(三)經查,證人丙○○因生產急需費用,於97年4月25日,經證人甲○○介紹而向被告丁○○借款,雙方遂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天祐街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前洽談,被告乃乘證人丙○○生產急需金錢急迫之際,貸與5萬元,約定利息以7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並當場扣除第1期利息5000元後,交付現金45000元給被告,並由證人丙○○當場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連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行照原本,一起交給被告以供擔保,證人丙○○嗣後給付4、5期之利息,並於同年8月初某日,償還本金5萬元,然被告未返還本票及行照原本予證人丙○○,並要證人丙○○再給付1萬元之利息始返還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而由證人丙○○所述曾向被告借款5萬元,並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連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行照原本,一起交給被告以供擔保,並於97年8月已清償5萬元,被告並未返還證人丙○○行照、本票,被告並於證人丙○○清償後再向證人丙○○拿1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雖證人丙○○就借款之約定利息之期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不一,然就金額之交付(實際交付45000元),1期利息計算(1期利息為5000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均為一致,且證人丙○○所述,大部分均為被告所承認,所述利息之金額又為具體之數字,再證人丙○○並於97年12月4日報案時已清償被告5萬元,如證人丙○○欲利用刑事偵查程序免除積欠被告之債務亦已無此必要,是由此觀之,本院認證人丙○○所述被告向其收取利息之證述,應為可採,被告辯稱並沒有向證人丙○○收取利息一詞云云,實屬無據,應非可採。
(四)再者,行照乃屬個人重要之證件,一般人均不會輕易交付給外人保管,而一般高利貸之貸與人,為擔保其能有效收取高利息,均會扣留借貸人之身分證或其他個人相關證件或請求簽發本票,而本件如被告沒有向證人丙○○收取利息,則又何必扣留證人丙○○之行照及請證人丙○○簽立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
(五)至被告所稱:丙○○主動要給伊1萬元利息作為答謝云云。然此1萬元倘真係丙○○主動答謝被告之用,被告何不先行返還丙○○之本票及行照?此已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於偵訊中自陳:自稱丙○○丈夫之人於97年7月間,代丙○○還伊5萬元時,伊有跟該人說必須還伊6萬元才行,且伊想要拿這1萬元利息等語。被告於97年4月25日借款5萬元予證人丙○○,證人丙○○於同年8月間已償還本金,被告卻仍欲向證人丙○○追討之利息1萬元,僅此1萬元之利息即屬重利,尤徵被告有重利之犯行甚明,此外復有支票影本、機車行照影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六)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述其有介紹丙○○予被告認識,並向被告借款5萬元,期限1個月,並拿行照給被告作為擔保,然其亦稱不知被告與證人丙○○間之借款有無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7日之審理筆錄),是證人甲○○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要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無重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乘告訴人欲生產急需費用之急迫機會貸以金錢45000元,而約定收取以7日為1期,每期5000元之利息,其約定之利息,實逾現今金融機構之利息甚多,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四、綜核上述,原審認定被告趁證人丙○○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戴博誠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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