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大興隆超市」前,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先生」(下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藉該等帳戶資料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嗣「陳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3日晚上11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恫嚇稱:因其拒絕援交,造成該名提供援交服務之女子不悅,要求伊要包紅包給予該女子,並稱已掌握乙○○之個人資料,而因同夥於送個人資料途中發生車禍,要求乙○○需賠償醫藥費及安家費予其「兄弟」(即黑道人士),否則即要取其性命並找其家人算帳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依指示接續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翌日(24日)凌晨0時12分許、0時36分許、1時19分許、2時38分許,先後匯款3,000元、18,000元、12,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9萬3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為其所有,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陳先生」,嗣犯罪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恐嚇被害人乙○○,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內等情,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登記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9月27日台新作集字第9513264號函檢附被告甲○○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等附卷可資佐證,則被告甲○○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恐嚇取財等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亦為一般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供稱其知悉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他人,可能供他人從事非法行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則被告對於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他人可能用以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應可預見,而其仍為交付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足認被告提供其所前揭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之「陳先生」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該「陳先生」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經公訴人於98年10月15日當庭更正,併予說明)。而被告之前揭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之非難,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96年3月26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至98年8月24日始緝獲到案,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分別有該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足憑,則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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