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62號聲請人 程瓊慧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 ?央@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A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原中華
銀行)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許紜蓁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進行書面表決,除台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等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或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十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可決。
三、惟查:
(一)第三人 劉鑫裕 (即債務人之前夫)每月給付債務人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並以債務人在家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條件,性質上相當於債務人以擔任褓母為業,有債務人提出固定收入切結書、收入轉帳存摺影本及第三人劉鑫裕出具給付切結書等資料附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一節,應可認定。又為確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第三人劉鑫裕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有第三人之承諾書及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為6,400元(包含個人伙食與水電費用等開銷)並主張於96年8月起,因服務十餘年之公司改變薪資制度(取消底薪,改為獎金制),致債務人收入大幅減少,每月僅14,000餘元,遂於96年10月離職。又依債務人學、經歷,謀職不易,縱使覓得工作,收入亦僅20,000餘元,則考量與前夫所育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僅六歲與四歲,需人照料,故選擇在家照料子女,以前夫每月給付20,000為收入來源。此外,因債務人收入有限,是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前夫負擔,且目前居住於兄長住所,每月僅需分擔部分水電費用,以節省開銷,亦據債務人提出離職證明書與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收據、98年4月6日及
10月13日庭訊筆錄為證,是上開費用應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96,819元。且債務人名下僅有2000年出廠光陽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依經濟部所定機車使用折舊年限早已無殘餘價值,除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外,債權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並提出每月還款13,600元,分8年共96期清償之更生方案,堪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有第三人劉鑫裕擔任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葉卉羚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3,6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清償比例:44.69%。││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921,563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305,600元。││7.若逾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應回復到債權表上所列債權本金及依該債權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一直繼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至清償日止。││8.第三人劉鑫裕為債務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107,070│498│├──┼────────────┼─────────┼────────┤│2│萬泰商業銀行(股)│35,302│164│├──┼────────────┼─────────┼────────┤│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80,583│375│├──┼────────────┼─────────┼────────┤│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938,811│4,371│├──┼────────────┼─────────┼────────┤│5│聯邦商業銀行(股)│6,392│30│├──┼────────────┼─────────┼────────┤│6│荷商荷蘭銀行(股)│152,420│710│├──┼────────────┼─────────┼────────┤│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42,397│663│├──┼────────────┼─────────┼────────┤│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307,178│1,430│├──┼────────────┼─────────┼────────┤│9│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456,460│2,125│├──┼────────────┼─────────┼────────┤│10│安泰商業銀行(股)│73,953│344│├──┼────────────┼─────────┼────────┤│11│永豐商業銀行(股)│258,846│1,205│├──┼────────────┼─────────┼────────┤│12│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111,988│521│├──┼────────────┼─────────┼────────┤│1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112,365│523│├──┼────────────┼─────────┼────────┤│14│玉山商業銀行(股)│130,051│605│├──┼────────────┼─────────┼────────┤│15│大眾商業銀行(股)│7,747│36│├──┼────────────┼─────────┼────────┤││合計│2,921,563│13,6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O總清償比例?N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除上述生活限制外,並應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但經本院准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