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告甲j○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戊○○○
B○○亥○○戌○○
21弄2丑○○
樓天○○
號C○
弄27號申○
弄25號寅○○
弄21號甲P○○乙辛○乙子○乙癸○乙壬○
號乙辰○
樓之3乙卯○子○○地○○○
1號辰○○丁○○
1號壬○○K○○○乙黃○○己○○
號癸○○
號庚○○辛○○酉○○玄○○A○○
號黃○○未○○宙○○宇○○巳○○卯○○午○○
26號甲亥○z○吉z○山m○○甲e○○
126之z○
9號甲C○
67之1甲H○
74號之甲G○
74號之甲I○
14號甲y○甲E○
56號之甲v○○甲D○
30號甲F○
23號之甲L○甲k○
號甲B○
12號甲A○
23號之甲K○
95號甲J○甲o○
巷29弄甲z乙甲○甲m○
4樓甲l○乙酉○○甲t○甲Z○
4樓甲g○甲宙○O○○
41弄6a○○o○○甲午○甲子○甲○○○甲丁○
號甲天○
9號乙庚○○
號2樓之甲N○○乙丑○乙寅○
號甲i○
號3樓甲n○
號甲d○乙天○
號甲r○甲Y○○乙○○○
34弄3甲庚○○甲b
之5號甲s○
之6號甲a○
之10號J○○
之3號H○○F○○I○○D○○
26號G○○甲戊○甲黃○P○○k○○y○○甲h○乙亥○
弄34號甲c○
弄34號法定代理人乙亥○被告E○○
號甲f○○甲w○乙己○
號乙丙○
弄9號4乙丁○
號乙乙○乙戊○甲寅
34號V○○
3弄27x○○
6號X○○Y○○甲M○
號甲己○s○○甲u○
巷7號2乙地○
3樓乙宙○乙申○○b○○
號甲戌○甲丑○
23號之v○○
號u○○w○○Q○○
號S○○T○○R○○
號甲癸○甲壬○黃Y○○
號W○○乙宇○
號e○○甲辰○甲卯○
弄51號甲丙○甲p○乙玄○
12號Z○○q○○
151號t○○
5號5樓r○○
2甲宇○M○○
弄21號j○○n○○甲乙○甲辛○
弄46號甲甲○甲巳○○L○○U○○乙巳○乙午○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酉○被告N○○
p○○甲地○
樓甲W甲U○甲Q○甲X○甲V○甲O○甲S○甲R○
樓之3甲T○d○○
號甲玄○甲x○甲未○○甲q○c○○乙未○丙○○
弄13號甲申○
46號被告即z○順之承受訴訟人
f○○l○○g○○i○○h○○乙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共有人 何春 、 林旭 、 林石龍 、曾𤆬治、 林陳桃 、 林粧 、 林朝春 、 蔡俊鵬 分別於民國49年5月8日、47年3月28日、 昭和 8年3月7日、36年10月24日、昭和13年11月3日、55年12月13日、85年8月2日、97年4月15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嗣被告z○順於98年9月26日訴訟進行中死亡,乙戌○、h○○、i○○、f○○、g○○及l○○為其繼承人,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何春、林旭、林石龍、曾𤆬治、林陳桃、林粧、林朝春、蔡俊鵬之繼承人應就各該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7年上字第7366號、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即知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查本件:㈠、原告既就z○順於98年9月26日死亡,聲明由其繼承人乙戌○、h○○、i○○、f○○、g○○及l○○承受訴訟,惟並未同時追加其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已於法未合。㈡、本院業已於98年10月1日命原告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應提出林𤆬治即曾𤆬治繼承人長子 吳順興 之繼承人長子 吳德清 全戶舊戶籍謄本,惟原告僅提出吳德清於81年8月28日換寫後之戶籍謄本,已未能明吳德清之繼承人是否僅為原告所列者。㈢、本院業已於98年10月1日命原告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應提出林𤆬治即曾𤆬治繼承人二女 吳氏軟 日治時期全戶之戶籍謄本,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吳氏軟於昭和8年3月20日因與林清堂婚姻而入戶,何以又於昭和11年3月30日成為 湯乾文 之妻?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吳氏軟前婚姻關係若何?及有無生育子女?原告均未查明並載明,亦未能明吳氏軟之繼承人是否僅為原告所列者。㈣、本院業已於98年10月1日命原告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應提出林陳桃之繼承人三女陳林盆日治時期全戶之戶籍謄本,惟原告僅提出陳林盆個人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亦未能明陳林盆之繼承人是否僅為原告所列者。㈤、本院業已於98年10月1日命原告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應提出林朝春全戶舊戶籍謄本,原告僅提出林朝春65年5月31日所遷入址之戶籍謄本,亦未能明林朝春之繼承人,是否僅為原告所列者。㈥、原共有人何春於49年5月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繼承,其繼承人 何慶 復於74年2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經本院於98年10月1日命原告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應提出何春之繼承人長子何慶全戶舊戶籍謄本,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謄本所示, 何慶之 繼承人尚有五子 何金鐘 及六女 何固 ,有原告提出之謄本在卷可憑。原告既未以訴外人何金鐘及何固為被告,亦未追加訴外人何金鐘及何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從而,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訴訟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