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774號上訴人丙○○即被告
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及併案之案號:98年度偵字第8949、1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有徵求司機之訊息,即依報紙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陳先生」乃告知如欲獲得工作機會,需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以為薪資轉帳。詎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因求職甚急,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12月12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街、福人街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先生」指派之某成年男子。嗣「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集團中之某成年女子,於網路上向乙○○佯稱可與之援交,使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7年12月18日19時46分、19時56分、20時42分,在彰化銀行南屯分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及23,456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他書證,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應徵工作才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給對方,「陳先生」說日後要匯薪水到伊帳戶,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以確認能否正常使用,沒有想到可能被拿去作詐騙使用,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對方仍持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直到97年12月19日未再聯絡,才查覺可疑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被告因見求職分類廣告,乃於上
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陳先生」指派之男子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廣告影本1份、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7年12月30日彰南屯字第0972836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於97年12月18日遭詐騙,於同日19時46分、19時56分、20時42分,分別轉帳3,000元、3,000元、23,456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節,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證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及系爭帳戶上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表爭執,堪認被害人乙○○指訴遭詐騙之情節應屬可信,系爭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所使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行為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學歷,曾從事汽車修理、餐飲服務等工作,此經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其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其預見及此,卻猶交付上開金融卡等物,足徵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一般公司應徵員工,尚未錄取前,衡情並無要求對方提供帳
戶資料以為薪資轉帳之可能。再者,縱已錄取為正式員工,為薪資轉帳之目的,於正常情形下,公司通常也僅要求提供帳戶帳號以利匯款,斷無要求員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被告具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已如前述,理應知悉縱係應徵工作而需帳戶做為薪資匯款或其他使用,亦應於公司正式錄取後為之,實無先行提供個人帳戶予公司之理,此參被告於本院自承之前不曾因求職而遭要求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益徵被告對於其尚未經進一步面試並經錄取以前,經「陳先生」告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為薪資轉帳之用,其主觀上應已產生相當之懷疑,復參被告僅依報紙廣告即前往便利商店與「陳先生」或其派出之人碰面,甚且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工作地點,實已偏離一般合理之社會情狀,而足以啟人疑竇。是由被告前揭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情形觀察,與一般謀職求才之常情不相符合,所辯未想到可能遭做為詐騙使用,主觀上無幫助犯意之託詞,無足採信。
⑵被告雖提出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單
1份,以證明自97年12月12日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詐騙集團成員仍持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使之未起疑心,迨至同月19日未連絡,才打電話去銀行查詢云云。然則,姑不論上開通話明細僅能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通聯之情況,至雙方真實之通話內容為何,實無法究明,自難遽為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犯意之有利認定。 況衡 諸被告自述其交付帳戶之目的僅在使對方確認系爭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則其對於「陳先生」持有系爭帳戶等個人重要資料長達7日未予返還,豈有不心生懷疑之理,然其間竟未曾向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查詢帳戶異動情形或辦理掛失手續,其對於個人重要證件之管理態度亦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詐取被害人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法律之適用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伊沒想到會被拿去詐騙使用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闡釋甚明。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詐欺取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損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欠缺妥適,被告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指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亦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上訴人即被告雖於犯罪後否認犯罪,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求職甚急,誤罹章典,自警詢時起至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係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不諱,再衡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明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雖因被害人經本院3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成立和解,可認已有悔悟之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3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陳葳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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