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婚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聲請人乙○○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雲林縣,相對人並於107年10月19日取得我國國籍,惟相對人於110年5月13日向聲請人表示欲返回越南探親,相對人返回越南後半年內,屢屢以缺錢為由用電話向聲請人索取金錢,而於相對人返回越南半年後,聲請人即無法再連絡上相對人,相對人不知所蹤,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12年9月11日最後一次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而相對人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國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