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晟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晟祥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2年6月14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處有期徒刑7月。111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12號111年11月22日同左112年4月6日2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2月27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12號111年11月22日同左112年4月6日3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2號112年4月6日同左112年5月18日4竊盜有期徒刑7月。111年9月12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112年5月2日同左112年6月9日5竊盜有期徒刑9月。112年2月17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6號112年7月31日同左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