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時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時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固所非是;惟念及被告除前於民國80年及84年間分別因賭博及贓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外,迄今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坦承犯行,難謂無所悔意;兼考量被告為滿足自身食用需求之動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為尋常食品,價值僅約新臺幣60元,且嗣已發還由被害人 黃維志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花紋蛋糕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01號被告葉時釗(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大力生鮮超市店內,徒手竊取花紋蛋糕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維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維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搜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