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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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告 黃丁智 被告 黃林芎美
黃汝貌 黃達明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黃正實 生前最後設籍地雖係在雲林縣,有被繼承人黃正實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原告表示被繼承人黃正實死亡前住在北部已經10多年,沒有住在戶籍地,其生前在北部的住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為金融機構存款,足見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是本件被繼承人黃正實繼承開始時之住居所地既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