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雨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雨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雨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2年9月13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性質極為近似,且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大致相同,且受刑人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10日及111年8月8日,時間亦相當接近之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聲請書陳明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111年8月10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1號112年5月8日同左112年6月6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8月8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1號112年5月8日同左11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