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OTRONGDUNG(中文姓名:高重勇)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AOTRONGDU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CAOTRONGDUNG明知外國人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者,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竟仍以搭乘漁船偷渡之方式入境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266號被告CAOTRONGDUNG(中文姓名:高重勇)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TRONGDUNG(下稱高重勇)係越南國籍人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為圖來臺打工牟利,竟於民國101年5至6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基於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由不詳人士安排自越南國出發至南非國某處搭乘漁船,偷渡由我國高雄市高雄港上岸,後滯留在新北市中和區一帶打工維生。嗣於103年7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出口外,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高重勇未出示證件而為警帶回按捺指紋,得知高重勇並無任何出入境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重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使用指紋辨識系統協查申請書、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而觸犯同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吳家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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