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668號被告李俊賢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8日晚上,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內,再以火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證明紀錄表所示送驗尿液編號││3│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4││觀察勒戒,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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