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82號原告禾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明通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謝佳蓉
江意婷 被告俄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天佑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郭曉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零陸拾捌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叁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9月起至99年11月止,向原告購買規格如附表「產品規格」欄所示之攝影機及攝影設備相關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若僅限於攝影機,下稱系爭攝影機),原告業已如期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並於如附表「發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開立發票請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2,941,599元,被告已支付2,255,864元,尚積欠貨款10,685,735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遂於100年3月23日寄發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貨款,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5,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產品,係原告公司允諾無償提供予被告換貨使用,詎原告開立之發票卻誤將編號1之4項產品均予計價,事後經協商,原告同意折讓前開2項產品金額2,205元;又被告公司總經理 劉世菁 原與原告公司約定,如附表編號12-1、12-2所示之產品單價分別為美金130元、美金60元,詎料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誤將前開2項產品單價標示為美金139元及65元,原告同意該次貨款29,719元全數折讓;此外,因原告出售之系爭產品中,型號為「MTC-L6438HQ」、「MTC-L6338」、「MTC-L632HQ」、「MTC-L631」等之攝影機有滲水瑕疵,原告遂同意於爭議釐清前,被告無需支付貨款2,000,000元,供作前開產品損害賠償之擔保。是以被告僅積欠原告貨款8,653,811元(計算式:10,685,735元-2,205元-29,719元-2,000,000元=8,653,811元)。
㈡、被告與原告約定出售之攝影機需具備防水功能以符合適合俄羅斯嚴寒氣候,惟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攝影機銷往俄羅斯後,陸續接獲俄羅斯當地企業投訴防水不良,內部零件均遭雨水滲入而鏽蝕。被告為處理前開攝影機瑕疵,額外支出維修材料費、維修工資、運費及清關費等費用達26,469,647元,為此,依民法第360、227、216條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26,469,647元,並與本件訴訟標的互為抵銷。
㈢、98年8月12日前之貨款債權2,002,205元,原告遲至100年8月12日始為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前開貨款請求權及遲延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併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97年9月起至99年11月止,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原告業已如期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並於如附表「發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開立發票請款,金額共計12,941,599元,被告已支付2,255,864元,有國內出貨單、派車單、採購憑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退修品維修單、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出貨通知單、配件包材出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6頁)。
㈡、兩造約定所交易之攝影機應具備「IP67」之功能,亦即需具備完全阻絕落塵進入及防止短時間浸水於一公尺以上之壓力,有監視器型錄、IPCODEE規範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0-132頁)。
㈢、原告委請中道法律事務所於100年3月23日寄發100年道第25號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嗣後,被告則委請萬國法律事務所以100年4月6日(100)萬嵐字第C1023號函回覆,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中道法律事務所,有前開二份信函及中道法律事務所收件章附於前開萬國法律事務所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產品,其已依約如數交付,被告自應給付積欠貨款10,685,735元等語,被告雖就曾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且原告已如數交付乙節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辭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請求給付之貨款為多少?㈡兩造就系爭產品約定所應具備之品質為何?㈢系爭產品是否欠缺合於約定之品質?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貨物瑕疵而受有損害,得向原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原告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㈠、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請求給付之貨款為多少?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9月起至99年11月止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原告均已如期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應支付系爭產品貨款共計12,941,597元,被告已支付2,255,862元,尚積欠貨款10,685,735元等語,業據提出國內出貨單、派車單、採購憑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退修品維修單、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出貨通知單、配件包材出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6頁),被告對於其所積欠貨款數額並無爭執,惟辯稱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貨款金額,因原告誤開發票而溢請貨款,事後原告已同意折讓貨款共計31,924元;此外原告並另同意暫扣款2,000,000元云云,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允諾無償提供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
產品予被告供換貨使用,原告卻誤將該2項產品計價,事後原告已同意折讓前開2項產品金額2,205元(含稅105元);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產品單價為美金130元、編號12-2所示之產品單價為美金60元,原告誤將前開二項產品單價分別標示為美金139元及65元,事後原告同意該次貨款29,719元全數折讓等情,固均經證人劉世菁到庭證述,復提出被告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記帳憑證暨傳票、支票1紙(票據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3,006,085元、受款人:原告公司、付款人:被告公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證人劉世菁亦證稱確有如上同意折讓貨款之情,惟證人劉世菁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復係與原告公司洽談如附表編號1、12所示產品價格之人,此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反面、第225頁),劉世菁顯然關於本件訴訟,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而與被告利益一致,其所為有關是否有折讓貨款乙節之證述內容,不無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及卸免自身責任之虞,是劉世菁所陳,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再審酌其證述內容,對於何項產品、產品之單價以及洽談折讓之過程,證人劉世菁均能證述詳盡,然對於被告開立之折讓單有無經原告同意蓋章等涉及是否經被告同意折讓貨款之關鍵問題則諉稱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證人劉世菁既負責前開2筆貨款,當對貨款最終是否確實經原告同意折讓乙情關心且知悉甚詳,卻於本院作證時推諉不答,益徵其證稱內容難能遽信。再考據被告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記帳憑證暨傳票,記帳憑證暨傳票係記載如附表1-1、1-2所示產品之金額;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則係載明應向原告公司折讓之金額,然均係被告公司單方面開立,並無原告公司之蓋印或署名,未能遽認原告公司有承認溢請貨款並同意折讓價金2,205元之情;而被告另提出佐證之支票亦僅能推斷原告有收受貨款3,006,085元之事實,未能據此論斷原告有同意被告折讓貨款之意。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倘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折讓貨款,並開立折讓證明單交付出賣人,出賣人必然細繹何部分產品計價錯誤或有所瑕疵,且在折讓證明單上蓋章或署名以表同意。然就如附表1-1、1-2所示產品,原告未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蓋章或署名;就如附表12-1、12-2所示產品,被告則未能提出任何折讓證明,佐證所述為真;況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產品僅2項計價有誤,原告卻斷然同意折讓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產品全部價金,實屬可疑。被告主張在在均與常情相悖,實難認兩造間確有折讓貨款之合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另辯稱因型號為「MTC-L6438HQ」、「MTC-L6338」、「
MTC-L632HQ」、「MTC-L631」等攝影機有滲水瑕疵,原告遂同意於爭議釐清前,被告無需支付貨款2,000,000元,供作前開產品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情,雖有證人劉世菁證稱在卷,惟其證述委無足採,已如上述;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亦難認兩造間有合意被告得暫緩付款,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10,685,735元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被告所舉之證據則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折讓貨款及暫緩付款之協議。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應認定為10,685,735元。
㈡、兩造就系爭產品約定所應具備之品質為何?⒈兩造關於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攝影機應具備「IP67」之功能,
亦即需具備完全阻絕落塵進入及防止短時間浸水於一公尺以上乙節,並無爭執,惟被告另抗辯系爭攝影機之防水功能需進一步得以適應俄羅斯嚴寒氣候,並辯稱:於交易前,已向原告表明要購買產品銷往俄羅斯,因此需具備良好之防水功能云云,是兩造間約定系爭產品需達適合俄羅斯氣候之防水功能,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⒉然據證人劉世菁證述:當初在交易前,就有向原告表明攝影
機防水功能要好,以因應俄羅斯氣候,但當時並沒有明確表明防水要到何種等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反面),證人劉世菁此部分證述不利被告,當無迴護被告之情,應屬可採。是依據證人劉世菁證述,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攝影機之防水等級無訛,並衡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俄羅斯籍人士,且兩造早於94年、95年起即開始交易攝影機,交易機種多達上百種,並均銷往俄羅斯,此經證人劉世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反面-224頁),被告對於俄羅斯氣候及切合自己需求之產品應均甚為熟稔,被告與原告締約時,卻僅空泛表示攝影機將銷往俄羅斯,未約明系爭產品需具備之耐候、耐濕度等具體品質要求,難認兩造已約明系爭產品之防水功能需符合俄羅斯氣候,被告所辯要非可取,殊難採信。從而,兩造約定系爭攝影機之品質,應僅需具備「IP67」之功能,堪以認定。
㈢、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送鑑定之攝影機是否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產品?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攝影機,未符合「IP67」規格
,而有滲水之瑕疵乙節,固據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為憑,該院之鑑定報告認被告送鑑定之攝影機鏡頭不符合「IP67」之規範。但該測試標的攝影機係被告自行檢送,僅能確認送鑑之攝影機標載之規格為「MTC-L632HQ」及「MTC-L6438HQ」,(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無法確認係原告出售、交付之攝影機,該鑑定報告實難遽採。另被告復提出攝影機7件檢送本院,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攝影機是否符合「IPX6」規格,雖該中心於102年12月10日測試結果,其中1份樣品在周圍環境溫度範圍攝氏15度至35度間、濕度25%至75%間、大氣壓力860mbar至1060mbar間,以高度未滿850公釐之待測外殼鑑定樣品最底端在水面下1公尺之位置,測試30分鐘,水溫與外殼本身溫度之差在5K以下,結果測試樣品內部有水進入,惟該樣品係在攝氏25度、負20度、25度、50度各停留1.5小時,循環60小時,再移至室溫2小時後進行測試,有該中心102年12月16日13-12-VAA-021測試報告附卷可參(見外放之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報告),然兩造買賣契約並未約明需符合俄羅斯氣候,業如上述,是前開鑑定係以俄羅斯嚴寒氣候為測試條件進行檢測,鑑定結果實未能遽認系爭攝影機存有滲水瑕疵,難認被告辯稱系爭攝影機有滲水瑕疵乙節可採。再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攝影機外殼製造商益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晟公司)負責人 賴麗玉 到庭具結證稱:伊所經營之益晟公司和原告簽約製造攝影機,交貨及請款亦係與原告接洽,而開模費用係由被告支付,因此模具係返還予被告,被告約3年前將模具拿走後,移模至得裕金屬公司生產。被告將模具交由得裕金屬公司生產攝影機外殼,即能製作出一模一樣之產品,所以伊無法判斷被告提出之7隻攝影機是伊公司製造,或是得裕金屬公司製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八第15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證人即原告公司攝影機電路板製造商陳四公司員工 賴進義 到庭具結證稱:要判斷是否係伊公司製造生產之電路板,要看鏡頭裡12點鐘方向標載之「CF194V-0」標籤,但該標籤只是一般油墨印刷,並無特殊之防偽、防盜拷措施,只要製作文字底片即得仿製,在業界有聽說電路板會被仿造,被告提出之7隻攝影機若係經仿造生產的,亦有可能誤判成伊公司製造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八第19頁反面-20頁反面),徵諸前開2位證人證述,系爭產品之外殼及電路板均能由原告以外之公司生產、製造,且被告亦確曾另行委託其他公司製作相同型號之攝影機,縱原告未能提出系爭產品之BOM表、機板電路圖、電路板製造廠確認照片及燈板零件配置圖等文件供查核該7件送鑑定之攝影機製造及出廠日期,亦難確認被告送請鑑定之樣品為原告出售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攝影機,是自不得以電子檢驗中心102年12月16日之安規測試報告認原告出售交付之系爭攝影機,於交付時有滲水不符約定之瑕疵。復審酌被告早於97年5月間已陸續向原告公司反應系爭產品有滲水瑕疵,被告並提出被告俄羅斯經銷商阿求曼-利佩芡克責任有限公司之聲明書,以資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攝影機,於97年間確實存有滲水瑕疵,有俄文聲明書及中譯本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三第42-44頁),是可推斷於當時系爭產品確有滲水之情,惟據證人即原告機構工程師 王政憲 到庭具結證稱:到98年8月6日,原告公司業務部員工 吳士偉 拿了被告提供之7隻進水的產品給伊測試,收到產品時先進行外觀檢查,發現有剪線、鬆脫、斷裂等情況,斷裂的部分不進行防水測試,剪線後產品不具備防水能力,鬆脫部分送回生產線重新黏著,就不會再進水,根據測試後之判斷,鬆脫部分無法確認線材頭為何鬆脫,斷裂部分可能是受到外力衝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5頁),顯徵系爭攝影機交付予被告後曾經剪線等改造,或有鬆脫、斷裂等內部零件改變之情形,而被告亦未能證明於原告交付系爭攝影機予被告時,系爭攝影機之狀況即為如此。職是,難認系爭產品滲水瑕疵係肇因於原告生產不良所致。是依據被告舉證,未能遽認系爭產品有滲水瑕疵,是其抗辯,尚屬無據,礙難採憑。
⒊再考據證人王政憲到庭具結證稱:96、97年間,原告替被告
開模,為被告生產專屬機具,專屬機具之內部結構與被告之前向原告採購之機器均相同,唯一不同的地方為機器之外型。後來於年4月,原告公司將所有產品之鏡頭前端視窗玻璃外圈改用塑膠來施作,嗣後因公司業務部員工吳士偉說被告要求將外圈改回玻璃製作,遂於97年9月25日改回玻璃材質。被告於同97年向原告反應產品有問題時,業務部有向生產部調了5個生產線上要賣給被告的專屬機具去作測試,將機具浸入壓力筒,模擬在1米深的水壓內30分鐘,但發現並無滲水現象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反面-85頁);再者,原告復將00年生產,庫存之攝影機4件提出檢送本院,再經本院囑託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攝影機是否符合「IPX6」規格,該中心於102年10月29日測試結果,其中2份樣品在周圍環境溫度範圍攝氏15度至35度間、濕度25%至75%間、大氣壓力860mbar至1060mbar間,以高度未滿850公釐之待測外殼鑑定樣品最底端在水面下1公尺之位置,測試30分鐘,水溫與外殼本身溫度之差在5K以下,結果測試樣品內部沒有水進入,有該中心102年11月1日13-10-VAA-074測試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外放之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報告)。衡諸被告於100年間即於將模具取走,迄後均在被告持有保管中,有證人賴麗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1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公司應已無能力於本件訴訟中再行製作系爭產品,另參酌原告公司提出之97年至99年系爭攝影機產品生產明細表、廠內製令及生產入庫單等件(見本院卷五第50-139頁、卷六第25-245頁),該等文件係電腦列印資料,內容完整且連續,應無修改之情,而該等文件佐證原告提出送鑑之攝影機4隻確為99年所生產,應屬可採。執此,互核證人王政憲及前開測試報告,堪認系爭產品應無滲水瑕疵。
⒋承上開說明,被告對系爭產品有滲水瑕疵並未能舉證證明,
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負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是其指摘原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進而主張以損害賠償金抵銷系爭貨款,應屬無稽,不足採憑。
㈣、原告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產物之代價,所生之請求權而言(本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係以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電子零組製造、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電信器材批發、電子材料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機械器材零售、電子材料零售等為業,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卷八第32-33頁)。系爭產品為客製化機器,銷售系爭產品為其營業項目等事實,業具證人王政憲、賴麗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反面、卷八第17頁),是原告銷售系爭產品所生之價金請求權,乃商人就其供給之商品所生代價之請求權,依上說明,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為2年,原告主張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非有理由。
⒉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3月23日委請中道法律事務所以100年道字第25號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於同年4月6日委請萬國法律事務所以(100)萬嵐字第C1023號函覆原告,有前開2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顯徵被告至遲已於同年4月6日業已收受前開中道事務所函文,而原告亦於6個月內之同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附於民事起訴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頁),是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貨款債權請求權之行使,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無徵。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抗辯該部分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頁),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尚積欠之系爭貨款10,683,5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兩造間就系爭產品約定應合於具備「IP67」功能之品質,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未符,惟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依約交付之系爭產品於交付時有不符「IP67」約定之瑕疵,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6,469,647元,並據以抵銷對原告之10,683,530系爭貨款,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價金,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4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此外,被告另行提出攝影機,請求本院再送請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是否不具備「IP67」防水功能,及鑑定系爭產品具備滲水瑕疵而減損之價值(見本院卷八第9頁反面),其待證事項係為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存在及得請求原告賠償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損害金額,惟依前揭四㈢之說明,被告未能證明所檢附本院之產品即係原告出售交付之產品,自不能據該等攝影機認定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無瑕疵;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自無從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抵銷,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冠璇附表┌──┬────────┬──────┬─────┬──────┬──────┐│編號│產品規格│發票日期│發票號碼│貨款金額│未收貨款│├──┼────────┼──────┼─────┼──────┼──────┤│1-1│電源線2P插頭│97年09月25日│BW00000000│8,348元│2,205元│├──┼────────┤│││││1-2│DCJACK母插單頭││││││││││││├──┼────────┤│││││1-3│ADADCJACK+3P公│││││││座│││││├──┼────────┤│││││1-4│德法電源線│││││├──┼────────┼──────┼─────┼──────┼──────┤│2-1│1438HQ_807H_639│98年05月27日│FW00000000│1,594,998元│467,685元│││PALDC12_DJ│││││├──┼────────┤│││││2-2│7351_806V41+PR81│││││││PALDC_DJ│││││├──┼────────┤│││││2-3│2138_906V2+SIDEV│││││││2CCIRDC_DB側│││││├──┼────────┤│││││2-4│2338_806V4IPAL│││││││DC12_D+B側│││││├──┼────────┤│││││2-5│2438HQ_807H639P│││││││DC12_DB側控│││││├──┼────────┤│││││2-6│L6438HQ_807H639│││││││PD+B側雙玻│││││├──┼────────┤│││││2-7│L632HQ_807H_3796│││││││_639PDC_DB雙玻│││││├──┼────────┤│││││2-8│L632HQ_807H_3796│││││││_639PDC_DB雙玻│││││├──┼────────┼──────┼─────┼──────┼──────┤│3│L632HQ_807H_3796│98年05月27日│FW00000000│275,927元│275,927元│││_639PDC_DB雙玻│││││├──┼────────┼──────┼─────┼──────┼──────┤│4│L632HQ_807H_3796│98年06月02日│FW00000000│183,952元│183,952元│││_639PDC_DB雙玻│││││├──┼────────┼──────┼─────┼──────┼──────┤│5│805D_806V41PAL│98年06月05日│FW00000000│3,142元│3,142元│││DC12_D+B│││││├──┼────────┼──────┼─────┼──────┼──────┤│6│印刷前端07Q1金屬│98年06月09日│FW00000000│26,670元│26,670元│││鋁合金│││││├──┼────────┼──────┼─────┼──────┼──────┤│7-1│L1438HQ_807H_639│98年06月09日│FW00000000│398,672元│398,672元│││PALDC12_DJ│││││├──┼────────┤│││││7-2│L6438HQ_807H639│││││││PD+B側雙玻│││││├──┼────────┼──────┼─────┼──────┼──────┤│8-1│805D_806V41PAL│98年06月09日│FW00000000│94,999元│94,999元│││DC12_D+B│││││├──┼────────┤│││││8-2│808DHQ_807HPAL│││││││DC12_D+B│││││├──┼────────┤│││││8-3│808DHQ_807HPAL│││││││DC12_D+B│││││├──┼────────┼──────┼─────┼──────┼──────┤│9-1│L6438HQ_807H639│98年06月09日│FW00000000│530,846元│530,846元│││PALDC12_D+B側│││││├──┼────────┤│││││9-2│L6438HQ_807H639│││││││PALDC12_D+B側│││││├──┼────────┼──────┼─────┼──────┼──────┤│10│805D_806V41PAL│98年06月11日│FW00000000│16,442元│16,442元│││DC12_D+B│││││├──┼────────┼──────┼─────┼──────┼──────┤│11│2138_906V2+│98年06月11日│FW00000000│1,665元│1,665元│││SIDEV2CCIR│││││││DC_DB側│││││├──┼────────┼──────┼─────┼──────┼──────┤│12-1│WD113EF_SENEV1+│99年03月23日│LW00000000│29,719元│29,719元│││POWEDAV1_663AK│││││├──┼────────┤│││││12-2│WD04_HDM38DNR_│││││││639BKPALDC/AC│││││││LL│││││├──┼────────┼──────┼─────┼──────┼──────┤│13-1│808DHQ_807V2_│99年05月24日│MW00000000│1,802,808元│680,400元│││3796_639BKPAL│││││├──┼────────┤│││││13-2│2338DN_803V4P38│││││││PALDC12_D+B側控│││││├──┼────────┼──────┼─────┼──────┼──────┤│14│零件一批│99年09月30日│PW00000000│525元│525元│├──┼────────┼──────┼─────┼──────┼──────┤│15-1│7343HQ_827Q2_│99年10月15日│PW00000000│35,070元│35,070元│││3796_659AKPAL│││││││AU│││││├──┼────────┤│││││15-2│ADA歐插AC100│││││││-AC240/DC1215A│││││├──┼────────┼──────┼─────┼──────┼──────┤│16-1│7351_806V41+PR81│99年10月18日│PW00000000│259,040元│259,040元│││PALDC_DJ│││││├──┼────────┤│││││16-2│2438HQ3XDNSD_8│││││││07V2_3796_639BK│││││├──┼────────┤│││││16-3│L6438HQ_807V2_│││││││3796_639BK_15HP│││││├──┼────────┤│││││16-4│L632HQ_807V2_│││││││3796_639BKPAL│││││├──┼────────┤│││││16-5│8392DNSD_SP7_│││││││3796_639BKPAL│││││├──┼────────┤│││││16-6│WD04_HDH38DNR_│││││││639BKPALDC/AC│││││││LL│││││├──┼────────┤│││││16-7│805D_806V41PAL│││││││DC12_D+B│││││├──┼────────┤│││││16-8│808DHQ_807V2_│││││││3796_639BKPAL│││││├──┼────────┼──────┼─────┼──────┼──────┤│17-1│L6438HQ_807V2_│99年10月27日│PW00000000│4,363,800元│4,363,800元│││3796_639BK_15HP│││││├──┼────────┤│││││17-2│L632HQ_807V2_│││││││3796_639BKPAL│││││├──┼────────┼──────┼─────┼──────┼──────┤│18-1│2438HQ3XDNSD_│99年11月03日│QW00000000│2,611,875元│2,611,875元│││807V2_3796_639BK│││││├──┼────────┤│││││18-2│L6338_IR15V2_│││││││803V4_405_P│││││├──┼────────┼──────┼─────┼──────┼──────┤│19-1│WD04_HDM38DNR_│99年11月03日│QW00000000│703,101元│703,101元│││639BKPALDC/AC│││││││LL│││││├──┼────────┤│││││19-2│8362HQDN-CSD_│││││││SP9_639BKPAL│││││││DC/AC│││││├──┼────────┤│││││19-3│L632HQ_807V2_│││││││3796_639BKPAL│││││├──┼────────┤│││││19-4│WD113EF_SENEV1+│││││││POWEDAV1_663AK│││││├──┼────────┤│││││19-5│AI專用內盒205*│││││││10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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