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訴人 洪嘉壕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421號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現稱新北大道)與新五路交叉路口,係綠燈時未依規定兩段左轉而逕行左轉新五路,遭訴外人 陳苑玲 駕駛往新五路方向之自用小客車追撞,並非上訴人闖紅燈撞及訴外人陳苑玲,故上訴人並無過失,此有卷附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該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之違規事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其內容均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審判決不當,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況且,觀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分析研判結果,明確記載上訴人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紅燈左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頁),而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該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未有何上訴人所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件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上訴人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魏俊明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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