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江漢 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自行於系爭建物(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建物)加裝之兩噸不銹鋼水塔係因其以原水塔(水泥水塔)之供應量不足供作牙醫診所使用,於租屋後自行加裝之水塔,換言之,被上訴人在承租系爭建物以後額外加裝之水塔,屬於租賃物以外之增設物,並不在上訴人應予修繕義務範圍內。至被上訴人所稱水塔漏水,依其所提照片(參原審卷第70頁)所示,係指「第一次自行加裝的不銹鋼水塔後來漏水,再換裝新的兩噸不銹鋼水塔」之意,然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不論是被上訴人第一次加裝或第二次換裝之不銹鋼水塔,均為承租人就租賃物以外有所增設,該增設物即不在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內,且系爭建物原有之水塔並未損害,實無自行加裝不銹鋼水塔之必要,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誤。
(二)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有支出「2T加厚水塔」費用19,000元云云,惟其在原審僅提出該估價單影本(參原審卷第18頁,下稱系爭估價單),斯時上訴人對於該估價單影本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已有爭執,系爭估價單得否作為證據應有疑義;再者,系爭估價單並非收據或發票,尤非正本,能否僅以估價單影本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支出上開加裝費用,亦有爭議。原審遽以系爭估價單影本作為被上訴人有支出19,000元之證據,自屬違誤。又縱認系爭估價單之形式為真正,然其記載日期為102年9月7日,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起訴狀附表一記載「2噸水塔10/08」費用19,000元之內容,足見兩者日期分別為「9月7日」與「10月8日」,顯有不同,是否係屬同一筆費用,亦有可疑。更何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從102年10月1日開始由牆邊不斷滲水,顯係發生在系爭估價單所載日期(即9月7日)之後,應與本件漏水無關。此外,原審證人 謝瀧輝 雖證稱被上訴人有叫伊打電話請上訴人修理,但伊對於漏水時間指稱是102年8、9月開始漏水,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漏水時間(即102年10月)不符,且其亦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找人修繕等情,顯見證人謝瀧輝對於本件事實發生經過不甚明瞭,故其在原審之證述應無可採。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證人謝瀧輝向上訴人催告修繕原水塔之漏水,而上訴人拒絕修繕,被上訴人因而支出19,000元加裝水塔,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及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此筆費用云云,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綜此,上訴人自行加裝之不銹鋼水塔係租賃物以外之增設物,且其於原審所提支出該水塔費用19,000元之估價單並非合法之證據,原審遽以採用,應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
(一)上訴理由指摘被上訴人在承租系爭建物以後額外加裝之不銹鋼水塔,屬於租賃物以外之增設物,並不在上訴人應予修繕義務範圍內,且系爭建物原有之水塔並未損害,實無必要自行加裝不銹鋼水塔之部分,係屬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本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雖上訴人對於原審之認定指摘有違背法令云云,惟被上訴人換裝不銹鋼水塔,乃因原水塔壞掉無法正常使用,因上訴人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才自行更換,此經證人謝瀧輝於原審證述:更換兩噸不銹鋼水塔之緣由係因系爭建物當時之水塔漏水,房東即上訴人叫我們自己去修好,所以沒有幫我們修理水塔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而原水塔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攸關上訴人對於出租之系爭建物能否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義務,屬系爭建物必要之設備,並非屬租賃物以外之增設物,仍在出租人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所應負擔修繕之範圍,則上訴人既經催告而無故未履行修繕義務,被上訴人因此請求上訴人償還換裝不銹鋼水塔之費用19,000元,即為有據,自難認原審有何認定事實違法之情事。更何況,倘若原水塔並無漏水而不會增加被上訴人水費之負擔,以被上訴人身為承租人之立場,實無理由不使用原水塔而另行花費換裝新水塔,是上訴人依法必須償還新水塔之換裝費用19,000元,已經原審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施工照片(參原審卷第70頁),可知該漏水之水塔是被上訴人第一次自行加裝的,其後被上訴人再換裝新的不銹鋼水塔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照片僅係作為其有自行換裝不銹鋼水塔之證明,依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漏水之原水塔即係被上訴人所自行加裝而屬租賃物以外之增設物,故上訴人以此推認無論是被上訴人第一次加裝或第二次換裝之水塔均為被上訴人就租賃物以外有所增設,該增設水塔並不在其負擔修繕義務之範圍內,尚屬無據,洵無足取。
(二)又上訴理由指摘系爭估價單並非收據或發票,尤非正本,尚無法僅以該估價單影本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支出19,000元費用云云。惟縱使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估價單之原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原審本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估價單影本之證據力,此乃原審對於系爭估價單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況原審就被上訴人請證人謝瀧輝向上訴人催告修繕原水塔之漏水,因上訴人拒絕修繕,被上訴人因而支出19,000元換裝不銹鋼水塔,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此筆費用,主要係以證人謝瀧輝之前揭證述為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另上訴人以系爭估價單所記載日期為102年9月7日,與起訴狀附表一記載「2噸水塔10/08」、「費用19,000元」,兩者日期有所不符,無法證明係屬同一筆費用;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從102年10月1日開始由牆邊不斷滲水,顯係發生在系爭估價單所載日期(即9月7日)之後,應與本件漏水無關;以及證人謝瀧輝證述之漏水時間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其不清楚當時上訴人有無找人修繕,足見謝瀧輝對於漏水事實發生經過不甚明瞭等情,主張原審就事實之真偽、證據及其關聯性如何,均未詳載於判決書,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如前所述,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僅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爭執,且原審判決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從而,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