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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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治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治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治鈞知悉MDMA(俗稱搖頭丸)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治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沖泡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
(二)王治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嗣於103年5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王治鈞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王治鈞同意搜索後,員警在王治鈞手持「立頓原味奶茶」空鋁箔包中,扣得供其施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內含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之咖啡色粉末2袋(與本案無關),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類(MDMA、MDA)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從而,檢察官因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即應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51號、同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治鈞於本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遵守檢察官指定事項。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5378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即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後案),而違背前揭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4年
1月15日依職權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所犯後案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後案判決書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68頁、第77頁),又查:
(一)被告於103年5月15日經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MDMA類(MDMA、MDA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3年6月4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等件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第56至58頁)。
(二)又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於103年5月15日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
(三)參以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時間,為1至4天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可供參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經實驗結果,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明確。另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
(三)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前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103年5月13日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同年月15日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此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衡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3年5月15日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則該物既用於盛裝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且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考諸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咖啡色粉末2袋,雖屬被告所有,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出含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此有103年7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徵(見偵卷第64頁),然與本件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而應由行政機關另行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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